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发布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即日起至1月3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反垄断法》在施行11年之后迎来的首次大修,其中最大的亮点便是新增了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条款。
互联网领域新经济行业的特殊性是引起互联网垄断难以界定的最主要原因,在旧的《反垄断法》下,互联网垄断行为本身就难以定性,更不用说互联网企业涉嫌垄断的处罚问题。
由于快捷性、高渗透性、边际效益递增性等特点的存在,互联网是个特殊领域,对传统行业而言,界定是否存在垄断的起点是从相关市场做起,但在互联网领域,市场的边界被不断模糊,互联网企业是否在一个市场内具有垄断性,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界定范围、认定标准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诸如双边平台运作模式、限制交易行为等的违法性究竟如何认定,法律界存在争议。
关于互联网领域垄断的界定,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中,特别提到了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之所以这三点因素被单独提出,是因为其都是作为当代互联网的核心特征与盈利方式,且容易造成垄断的出现。
网络效应的存在使得传统经济模式不利于规模经济不断得到改善,用户越多,网络价值越大,在此情况下,具有一定规模的互联网经济逐渐具有了零边际成本效应,很可能会催生赢者通吃的局面,一旦互联网领域的头部企业开始形成垄断的市场,后来者的生存环境将会愈发恶劣。
锁定效应则是指用户出于个人需求在较大的互联网平台注册时,需要提供姓名、身份证或银行卡等一系列真实信息,在信息的“锁定”和功能的使用中,用户对平台会产生很强的依赖性,该平台会形成一定程度的垄断,后来进入市场者难以积累用户,最终黯然离场。
随着数据已经单独成为一门生产要素,其在网络时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当前,互联网领域的头部企业占有绝大部分数据要素,若是它们通过经营者集中使其各自掌握的数据资源更加完整,必然会催生数据垄断下的寡头,后来进入市场者及中小企业无力与其竞争,最终退出市场。
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依据是本次《反垄断法》大修之后新增的内容,主要是解决了监管部门对互联网垄断的认定与执行问题,以《反垄断法》这项大法作为上位法使执法更有依据。当然,对于互联网领域经营者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究竟如何进行界定还没有明确的范围,也需要通过具体的规定和案例进行进一步明确。但不管怎么说,在《反垄断法》中有了关于互联网反垄断的内容之后,相信对各项因素和规定具体界定与执行也将很快有更进一步的说明。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反垄断法》修订草案的第一条,在立法目的部分增加了“鼓励创新”这一项内容。互联网作为创新高地,垄断的形成是不利于技术创新出现的,靠《反垄断法》的保驾护航,能够保障互联网市场拥有更加公平的市场环境。不过,企业市场地位的取得最终还是要靠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在这个万众创新的时代,即便有了《反垄断法》施行之后创造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若是企业没有自主创新所带来的核心竞争力提升,哪怕只是在竞争不那么激烈的普通行业,也是难以立足的,更不用说高手如林的互联网领域,没有创新意味着早晚要被市场所淘汰。
垄断是创新的“杀手”,反垄断终究是为市场公平竞争服务的,健康长效市场机制的形成,不仅需要《反垄断法》等法律条款的保驾护航,更需要企业经营能力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的增强。
(作者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